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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328号

孙铎与王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铎,王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3328号原告孙铎,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孙慧友(系原告孙铎的父亲),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倩,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受理了原告孙铎与被告王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河东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实被告现居住地为本市河东区××小区××102,并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拟证实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本市河东区××小区××102。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起至今居住在本市的事实;且有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佐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经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