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621号原告无锡市永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98号。法定代表人单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士俊。
原告无锡市永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诉被告张士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润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张士俊将其购买的苏B×××××大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永润公司,双方约定张士俊应按时办理车辆保险。2016年1月14日保险到期后,永润公司为张士俊办理续保,但张士俊未按约支付保费。故永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永润公司与张士俊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张士俊向永润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元、保险费6062.97元。被告张士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永润公司与张士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张士俊将苏B×××××大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永润公司名下,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张士俊每年应向永润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应先交后行;车辆的保险由永润公司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费用由张士俊承担;张士俊未按时交清管理费等应缴款的,永润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2016年1月8日,永润公司为苏B×××××大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船税,共计6062.97元。但张士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及2016年度管理费支付给永润公司。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润公司与张士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永润公司为张士俊代办了车辆保险,张士俊应按约将相应保费支付给永润公司,并支付管理费。张士俊未按约支付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永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永润公司与张士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张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永润公司管理费1000元及保险费6062.9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士俊负担(永润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张士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张士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永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