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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85号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陈西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陈西伟,张代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85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代表人罗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剑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弘懿,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775号(白鹤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395634-1。法定代表人陈西伟,经理。被告陈西伟,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代琼,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龙厨餐饮公司)、陈西伟、张代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涛、周弘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厨餐饮公司、陈西伟、张代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龙厨餐饮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7.8%;同时,龙厨餐饮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保险条款和约定,龙厨餐饮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陈西伟、张代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自愿以名下全部财产为龙厨餐饮公司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龙厨餐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提起索赔,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进行了赔付。现请求判令龙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1804170.31元(含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170.31元);龙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7.8%)上浮50%给付;陈西伟、张代琼对龙厨餐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龙厨餐饮公司、陈西伟、张代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龙厨餐饮公司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并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名称龙厨餐饮公司;贷款银行(被告保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合同号兴银渝江南授贷字2014005号;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2263800元”等内容。该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C款)第三十九条载明:“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告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龙厨餐饮公司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有《承诺书》一份,约定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兴业银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同时,陈西伟、张代琼分别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因履行《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陈西伟、张代琼自愿以全部财产为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龙厨餐饮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渝江南授贷字20140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龙厨餐饮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由龙厨餐饮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8%。借款到期,因龙厨餐饮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2015年6月30日,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为龙厨餐饮公司赔付了借款本息1804170.31元。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证保险免赔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10%。上述事实,有《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索赔申请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龙厨餐饮公司达成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合同,被告陈西伟、张代琼分别与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其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龙厨餐饮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方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龙厨餐饮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了被告龙厨餐饮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部分的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保证保险条款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现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请求龙厨餐饮公司给付1804170.3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该损失的计收方式,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认。陈西伟、张代琼自愿为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款1804170.31元;

二、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前述理赔款1804170.31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陈西伟、张代琼对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836元,由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陈西伟、张代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纳,被告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陈西伟、张代琼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审 判 员  毕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雪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