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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631号

景茂华与刘建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景茂华,刘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631号

原告:景茂华,女,1969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工,住新乐市。

被告:刘建春(又名刘小春),男,33岁,个体户,住新乐市。

原告景茂华与被告刘建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的精剪发艺上班,当时被告说工资每月800元,我说1500元,被告说看你的表现,工资年底结清,有事可以借支。我工作7个月,累计借支265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就离开被告处。但被告结欠我工资7850元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5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对,我欠原告952元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精剪发艺”上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元,每月可以休息3天。2015年4月原告休息5天,5月份休息12天,6月份休息13天,7月份休息6天,8月份休息6.5天,9月份休息5天,10月份休息5天。期间原告共借支2700元。双方为每月休息超过3日后按实际天数还是按超额天数扣发工资等发生争议,引发诉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约定的工资为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约定了每月休息的天数,只有超过此限额休息时间才可以扣发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共计应扣发原告工资的天数合计为31.5天,合计应扣发工资为840元。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7个月零7.5天,原告应得工资为(5800-840)4960元,已支取2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春偿还原告景茂华欠款2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