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234号原告肖亮。被告王昌磊。
原告肖亮诉被告王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被告以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被告口头答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肖亮现金肆万元整(40000)现2016年1月8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昌磊日期:2015年12月18日身份证:××”。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王立周与被告电话联系,案外人王立周向被告索要被告欠原告、案外人王立周的各自40000元借款,并要求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借据向被告王昌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肖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昌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啸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