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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1600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支行与刘少华、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支行,刘少华,王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160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支行。负责人孙志刚,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少华,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王锋,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少华、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蓟县法院做出的(2015)蓟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少华、王锋无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5)蓟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鹰

代理

审判员  李 宾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