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221号被执行人毛献芳。本院在执行毛献芳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献芳不履行罚金支付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奉仰勇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景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