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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295号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奎、张天蓉、钟立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维奎,张天蓉,钟立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295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奎,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张天蓉,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钟立勋,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王维奎、张天蓉、钟立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王维奎、张天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立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奎以57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台挖掘机,首付10万元,余款47万元分期支付。合同还约定了维权费用、诉讼管辖等。《欠款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仍应承担欠款利息。同日,被告钟立勋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王维奎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王维奎未按约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维奎、张天蓉向原告吉峰三立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15万元(后变更为15000元)、利息11741.98元(后放弃此项诉请)、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钟立勋对被告王维奎、张天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维奎、张天蓉辩称,双方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只欠15000元货款。因原告出售的机械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对机械进行维修和交付机械合格证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钟立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维奎(乙方)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57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售1台规格型号为JCM913D的“山重建机”挖掘机(出厂编号:L0LD0278);整机质保期从买方提车次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或工作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标的物在付清全款前,乙方不得抵押、变卖、质押或作其它处分;乙方提机时支付车价的17%即10万元作为首付款,部分余款37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分8期支付完毕,并按1%的资金利息,具体支付期限、金额、利息等见双方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细表》;若乙方有未按约付款等违约行为,甲方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若甲方选择要求乙方付清全款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同意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可自行直接将机器拖回,乙方对甲方的拖机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拖机产生的后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违约,甲方采取法律途径或双方约定的其它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签订1份《欠款还款协议》(双方均未出示,但对内容认可),约定王维奎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分8期向原告付款,每期付款12500元。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周长健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奎、钟立勋签订1份《担保书》,内容钟立勋作为担保人监督王维奎履行合同,对乙方(即王维奎)拖欠甲方(即原告)的购机款、费用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接到原告索赔通知10日内将全部款项及费用支付原告。同时担保书上还载明担保人愿意以房产证原件作为担保(无具体房产信息,且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维奎,王维奎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并在收货单上签字,注明“随车资料、工具齐全”。庭审中,原告方出具1份付款明细表,载明客户王维奎于2012年12月8日付款12500元、2013年3月28日付款36万元、2013年12月1日付款1万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12500元。被告王维奎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记录不全面,被告尚还有其它付款。为了证明自己付款情况,被告王维奎向本院提交了1.收条1份,载明收到犍为客户王维奎购挖掘机首付款45万元整,“收款人吉峰三立乐山办事处周长健2012.12.2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滨江路支行户名为王维奎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王维奎向账号为6210986510000659073的账户于2012年12月8日转款12500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2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款1万元、2013年6月30日转款5000元、2013年7月11日转款5000元、2014年1月16日转款12500元。被告王维奎举证认为,除原告方认可的付款495000元外,被告王维奎还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方转款2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款1万元、2013年6月30日转款5000元、2013年7月11日转款5000元,共计4万元,转款的账户是原告财务人员孙丽娟的,是原告公司要求王维奎转款至该账户。收条是原告公司收到被告的付款后,其业务员周长健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的,但之前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收条中未包含,因此截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应收到王维奎货款47万元。原告方质证认为,不清楚收条,原告是有财务人员名叫孙丽娟,但该账户是否孙丽娟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所称的4万元。经被告方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周长健出庭作证,周长健称,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6、7月期间是原告业务员,王维奎购买挖掘机就是周长健负责的。按照一般程序,原告公司提供几个银行账户,客户看哪个方便就转款至哪个。客户打款后,业务员再与公司核实。孙丽娟账户应该是周长健告诉王维奎的。当时与原告公司核实了,确实收到了王维奎45万元,才出具的收条。该45万元已包含2万元定金,因此出具收条时王维奎付款总额是45万元,不是47万元。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1份书面说明,称王维奎付款明细为:2011年11月8日6万元、2012年11月9日4万元、2012年12月8日12500元、2012年12月25日32万元、2013年1月29日2万元、2013年3月28日1万元、2013年6月30日5000元、2013年7月11日5000元、2013年12月1日1万元、2014年1月16日12500元,共计4950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维奎与张天蓉系夫妻关系,2人于2010年5月4日结婚;

二、2016年3月10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因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诉讼案件聘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案件,约定律师费共计45000元,双方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吉峰三立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

三、本院受理的(2016)川0107民初3291号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曹付银、曹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峰三立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乙方应按时全额支付款项至下列任意一账户”,载明的账户有5个,户名为孙丽娟账户4个,其中包括有户名孙丽娟卡号邮政银行机投支行6210986510000659073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担保书》、收货单、付款明细、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结婚证、《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王维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向被告王维奎供货,被告王维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王维奎已付款的数额。原告方在庭审时自认被告王维奎已付款495000元(2012年12月8日12500元、2013年3月28日36万元、2013年12月1日1万元、2014年1月16日12500元),被告王维奎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除此之外还向孙丽娟账户转款4万元。尽管原告对收到4万元予以否认,但该账户经证人证实系原告财务人员孙丽娟账户,且原告方另案出具的证据要求购买挖掘机的买受人转款孙丽娟账户之一与王维奎提供的账户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王维奎已付货款535000元,因此,被告王维奎还应向原告吉峰三立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庭审后书面说明付款明细共计495000元,包含王维奎所主张的4万元,与其在庭审中出具的明细不符,且与证人周长健出具的收条的时间、金额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维奎认为,自己尚有2万元定金,原告方未计算在内,因无证据,且原告方及证人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天蓉与王维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要求2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维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主张按75000元的20%即150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调整为5000元。

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王维奎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维护其合法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案件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5000元,原告方主张本案律师费5000元,亦与律师费收费标准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钟立勋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2013年7月8日,距离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钟立勋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钟立勋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王维奎认为,案涉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处理,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吉峰三立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开票为付款前提,且是否开具发票有专门的税务机关处理及行政法规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还认为,原告方未出具案涉机器合格证,因合格证属于挖掘机权属证明,在其付完全款后,挖掘机所有权属于被告王维奎,故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应将相对应合格证交付被告王维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奎、张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规格型号为JCM913D的“山重建机”挖掘机(出厂编号:L0LD0278)合格证交付被告王维奎;

二、被告王维奎、张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立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2.50元,被告王维奎、张天蓉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