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水英,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系死者崔小收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冰,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原告丁水英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丽,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原告丁水英二女。三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负责人:任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l5)临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建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志凌、郭静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丁水英的丈夫崔小收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里浇地时,位于其承包地西北角一根高压水泥电线杆(10KV502孙北干线大家福支线007#7接29号)倾倒压在崔小收的上身及头部,造成崔小收当即死亡的事故。临猗县孙吉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认为:崔小收死亡原因是其在浇地过程中,因水浸泡,致使电杆根部土地松软造成电杆倒地砸中崔小收,致其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进行了协调,由被告临猗供电公司先行给付崔小收的丧葬费30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10KV502孙北干线大家福支线007#7接29号电杆是应食品厂申请而架设线路中的其中一根,位居原告责任田已经十余年,后因食品厂停业,高压线已经拆除,高压杆仍然存在。作为国家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的被告,认为电杆倒塌与已无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以此证明电杆所有权属食品厂,管理及维护由食品厂负责。经本院现场堪验并调查了解,现该支线的电线已经拆除,电杆亦然散布在沿线,即而发生倾倒,导致三原告亲属崔小收死亡的意外事故。同时查明,原告丁水英系死者崔小收的妻子,原告崔丽冰、崔艳丽系二人的女儿,均已成年。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执焦点即电杆的所有权及临猗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义务,但却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杆疏于管理,导致倒塌,造成崔小收死亡的事故,被告应对崔小收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其和食品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对电杆的管理及维护责任约定归食品厂。但是,被告做为国家电网的管理者,对经生产经营者申请安装架设的线路,应该尽到管理、督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丁水英之夫崔小收的死亡虽没有直接的责任,但应对原告丁水英之夫的死亡给予适当的补偿,除已经给付的部分外,应再予以30000元的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承担3884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承担1500元。判后,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二,改判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5383.5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即176180元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造成崔小收死亡的高压电杆,是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的管辖范围电力线中设施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对于该电杆位于崔小收责任田是知情的。同时,崔小收无过错,其是正常的农业生产行为。
二、该电杆上的高压电线是被上诉人予以拆除的,其在拆除高压线时,应考虑到电杆已经架设十余年,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改判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非该电杆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和使用人,其在用户大家福食品厂停厂后,上诉人已经及时拆除了电线等设备,尽到了己方义务。
二、依据《供电合同》,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
三、此次事故已由信访局处理,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大家福食品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第1项“经供电方、用尽可能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10KV孙北502线路1#杆。1#杆以后所有用电设备属于用电方维护管理。分界点在电源侧代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调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之规定,位于崔小收责任田的10KV孙北干线大家福支线007#7接29号电杆所有权与管理权归大家福食品厂,但该电杆所承接的系10KV高压,且在大家福食品厂停产后,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将该电线杆上的电线予以拆除,同时依照《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七章第五十七条(2)“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的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之规定,位于崔小收责任田的10KV孙北干线大家福支线007#7接29号电杆所有权与管理权应为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崔小收系农民,在自己耕种的责任田中进行正常农业生产过程因电杆倒塌被砸死亡,崔小收并无过错,上诉人应对崔小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崔小收的死亡赔偿金为:143080元,丧葬费2320.3元,因崔小收的死亡,给三上诉人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精神造伤害,对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1283.5元,扣除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应赔偿三上诉人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171283.5元。关于三上诉人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各项赔偿款共计1712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共计7361元,由上诉人国网电力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供电公司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丁水英、崔丽冰、崔艳丽负担13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