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27号原告陈治。被告郭国英。
原告陈治与被告郭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郭国英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郭国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治与被告郭国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国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郭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还款到9月8号。”原告陈治陈述借据中“陈志”系笔误,另被告郭国英欠原告工资15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20000元,故借据载明借款120000元,实际借款85000元。后被告郭国英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国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郭国英送达了诉���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郭国英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国英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郭国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借条中记载“今借陈志人民币……”,但两份借条均由原告陈治持有,原告主张“陈志”系被告笔误,应为陈治,符合常理。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郭国英拖欠借款85000元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据中15000元系被告欠其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20000元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亦不予���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国英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85000元。被告郭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治偿还借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郭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申 玮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