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别名:王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释放并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与黄某某、胡某某、杜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的长安面包车,携带氧气瓶焊割设备、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出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某某”购物中心超市附近,同日23时许,由杨某某、黄某某、杜某某一旁望风,游某某驾车在该超市外等候接应,胡某某用氧气焊割设备将“某某”购物中心的卷帘门割开一个孔洞后,杨某某、黄某某、杜某某、胡某某四人戴上口罩和手套从孔洞内钻进超市,将超市内5盒共计价值1200元的“威特XX”牌葡萄酒、3台共计价值1267.9元的“美的”牌电磁炉、2盒共计价值26.7元的嘉士利饼干及展台内74包共计价值1192.75元的“云烟”、“天子”、“娇子”等37种品牌的香烟盗走。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687.35元。随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来到江津区吴滩镇,由游某某将盗得的电磁炉、葡萄酒、香烟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陈姓网友,所得赃款共同耗用。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阮家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告人游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抓获,于2016年1月26日移交给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陈食派出所。被告人杨某某、游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某某”购物中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办案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入库清单、被盗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6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建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