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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156号

李永峰诉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永峰,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56号原告李永峰,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339号。法定代表人张久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晓卉,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仲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晓卉、葛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5月4日入职被告,担任喷漆工,月工资7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在未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2日在办公场所的门上贴上封条,禁止原告进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2837.6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7000元、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1元、延时加班工资51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3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517.2元、未休探亲假工资补偿15517.2元、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17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月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为民营企业,并非按照国家规定可享受探亲假的范围,双方对此亦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没有支付探亲假工资的义务。原告所处岗位并非为有毒有害工种,被告未得到相关部门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认定,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了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被告为汽车销售企业,受限购政策影响,于2015年出现经营困难,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停业整顿,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调岗,原告均不同意,并拒绝返岗上班。2015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正常上班,原告均未理会。被告认为原告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此依据规章制度将其辞退,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2012年5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当时被告店面关闭锁门,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停业整顿,仅关闭了销售部门,维修区仍开着,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来上班,但原告拒绝。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通知原告进行岗位调动,原告签字表示不同意调动。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了上班通知,要求原告2015年6月18日到岗正常上班,快递查询信息显示2015年6月29日他人签收,原告确认收到上班通知。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快递查询信息显示2015年6月29日他人签收,原告仲裁时称2015年6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7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原告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1200元+浮动绩效,月平均工资6100元,并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和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工资表显示固定工资合计为1200元,工时奖金各月不同,扣除有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2015年6月固定工资合计为1000元,工时奖金为0元,另有旷工扣款165.52元,税前其他扣款-777.88元,应扣款项合计-612.36元,个人所得税0元,实发1354.48元;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固定+浮动,固定工资合计1200元。原告对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称工时奖金为加班费;对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中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个月有两天休息日加班,平时每天1小时延时加班,并提交了排班表,原告称工作期间先行制作排班表,然后发送给人事、总经理等上级审批,审批通过后员工即按照排班表上班,上班期间另有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排班表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称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并提交了请假申请单打印件,其中显示原告申请2014年12月29日1天年休假,2015年4月20日1天年休假和2015年5月4日至5日2天年休假。原告对请假申请单不予认可。另,前述考勤表中记载年休假情况于上述日期一致。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天计算未休探亲假工资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保护,且被告未得到相关部门关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2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0元、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70.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上班通知、快递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排班表、考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就入职时间主张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定原被告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75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和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中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双方均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中下旬停业,且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本院对此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但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停业情况和双方就岗位调整进行的交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00元(6100*3.5*2)。原告2015年6月1日之后因被告停业而未实际出勤,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固定工资部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该固定工资部分标准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改变2015年6月的固定工资部分数额并因旷工扣减工资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差额365.52元(1720-1354.48)。原告就加班主张所提交的排班表不被被告认可,另考虑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资中的工时奖金为加班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起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

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但该请假申请单记载的年休假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1天,2015年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未就原告其他休假情况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主张的未休探亲假工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永峰与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二千七百元。

三、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峰2015年6月工资差额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四、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峰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一百七十元一角一分。

五、驳回原告李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永峰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