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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821号

张丽敏、姜国、韩桂芹、姜赫与王福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丽敏,姜国,韩桂芹,姜赫,王福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821号

原告:张丽敏,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国,男,194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桂芹,女,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赫,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静,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张丽敏、姜国、韩桂芹、姜赫诉被告王福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敏、姜国、韩桂芹、姜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人姜喜春为被告开重型货车,2012年6月2日,姜喜春在为被告运输矿石的过程中出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四原告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26,000.00元,尚欠124,000.00元未予给付。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福静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赔偿证明、磐石市呼兰镇错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福静尚欠四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4,0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四原告就姜喜春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150,000.00元,被告已给付26,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末前结清,被告为四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被告未予履行并于2014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就提供劳务者姜喜春的死亡赔偿问题与四原告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给付赔偿款项。现被告尚欠赔偿款项124,000.00元未予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丽敏、姜国、韩桂芹、姜赫人民币1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王福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