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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802号

原告王建奎与被告宋兆广、孙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奎,宋兆广,孙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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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802号原告王建奎,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兆广,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孙玉芬,住平泉县。

原告王建奎与被告宋兆广、孙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平、被告宋兆广、孙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奎诉称,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宋兆广因建设平泉县杏树园子新农村工程及八家楼房工程用料以每方57.00元(含运费)的价格向原告���买1-3号石子689立方。以每吨35.00元,(含运费)的价格向原告购买0.8号石子10立方,以上合计39623.00元,原告将石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孙玉芬给原告出具实物入库证,和出库单。原告按被告指定运送石子,被告宋兆广已经给付原告石子款10000.00元,现还剩29623.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石子款。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子款,因此诉讼由被告引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兆广、孙玉芬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王建奎处购买工程用料,被告是为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天成公司在平泉县建设八家楼房工程,被告宋兆广是天成公司在八家楼房工地的材料员,被告孙玉芬是天成公司在八家楼房工地的材料员,被告在实物入库证和出库单上签字是在履行天成公司的工作职责,记录入库和出库的情况,并且天成公司是否已经给付王建奎工程用料款被告也不知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则任”。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天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并未拖欠王建奎任何款项,王建奎应当向天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建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其内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证、出库单计36张,保管孙玉芬,宋兆广签字。共欠��告石子款39623.00元,被告宋兆广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还剩29623.00元。原告和计春金等人催要欠款,被告宋兆广说这个石子款应该由宋兆旺给付,不应该由宋兆广给付。证明人:计春金,证明和原告一起去宋兆广家要钱,宋兆广说没有钱,等等在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当庭作如下质证:实物入库证和出库单属实,那是给天成公司进的材料,孙玉芬是保管人员,宋兆广是天成公司的材料员。我们是给宋兆旺干活,宋兆旺使用天成公司的资质,钱应该由宋兆旺给付原告。宋兆广在答辩中说,石子款应由天成公司给付,庭审中宋兆广又说由宋兆旺给付。孙玉芬认为开出的实物入库证是宋兆广让其收的石子,石子是宋兆广联系的,石子的规格和价款都是宋兆广定的,我只管收货,开始是宋兆广一车一付款,后来就欠钱了。欠钱是宋兆广的事,和我没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证和出库单,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认此单据由其签名出具,对实物入库证和出库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人证明,被告当庭作如下质证:证人没到过我家里要过钱,所说的追账证明不予承认。对原告证人所作证明,本院作认证如下: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当出庭作证,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宋兆广家要过钱被告没给。对原告的证人所某某的追账证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宋兆广从原告处购买石子,购买1-3号石子689立方,每立方57.00元;购买0.8号石子10立方,每立方35.00元,合计39623.00元,被告宋兆广已经给付石子款10000.00元,原告给其打了收条,现下欠原告石子款29623.00元。原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宋兆广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石子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兆广购买原告石子,欠原告货款未给付,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单据为证。被告孙玉芬只负责为宋兆广收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兆广在答辩中称不欠原告货款,是天成公司欠的,自己是天成公司的员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天成公司有委托关系。宋兆广认为原告应该找天成公司要款。宋兆广在庭审中又说石子款应该由宋兆旺给付,但未提供宋兆旺的委托手续。宋兆广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相关证据对自己的观点予以���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兆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建奎石子款人民币2962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宋兆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40.00元)。

审判员 康 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海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