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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733号

王炳亮与赵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炳亮,赵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733号原告王炳亮。被告赵明生。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亮与被告赵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亮,被告赵明生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7时51分11秒,原告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粟山支行通过卡号为62×××81的银行卡转款转错,不慎转入被告赵明生的62×××87银行卡中,金额为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7月30日各返还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9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了钱款,后来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事实是,原、被告相互认识,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朋友的女儿冯晓晓在临朐学习考试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就此事达成意见后,又交流过多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51分11秒,原告王炳强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粟山支行,通过ATM机转账,从其62×××81的银行账户中向被告赵明生的62×××87银行账户中转入现金20000元。后王炳强向赵明生催要该款,赵明生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7月30日各返还5000元。2、庭审中,王炳强述称其当时系应向案外人王德才的银行账户中汇款,且其在ATM机进行汇款操作时未发现ATM机屏幕上有对方用户名提示,王德才系淄博市临淄区小刘家社区人。但王炳强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王德才的详细身份信息以及王炳强汇款时王德才的应收款账号。3、原告认可曾托被告为冯晓晓学习考试找关系办理,但时间是在汇错款后,大约在2014年8月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TM转账交易明细表一张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原告的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看,被告获得财产利益、原告受到损失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具备,但就被告获得利益是否无合法根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向案外人王德才汇款时,错误地汇入被告的账户,因此,被告获得汇款无合法根据,应构成不当得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ATM机转账汇款,根据ATM机操作常识,在不持有收款人银行卡的情况下,汇款人需输入正确的收款人银行卡号或账号,在输入正确后,ATM机会显示收款人姓名中的关键字,提示汇款人核对,得到汇款人的确认后才能完成汇款转账。因此,除非原告汇款的收款人银行卡号或账号与被告银行卡号或账号相近,并且名字相近或者原告疏忽未予核对的情况同时存在的前提下,错误汇款才可能发生。而且,除非巧合,错误收款人往往与汇款人不认识,错误汇款后,汇款人会立即采取措施寻求追回款项。而本案中,原告汇错款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

一、原告不能提供收款人王德才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王德才存在与被告相近卡号或账号;

二、王德才姓名与被告姓名不接近;

三、原告未证实在汇错款后积极寻求追回款项;

四、原、被告不但相识,而且双方之间存有请托事项,不排除汇款可能;

五、原告自称汇错款时间在请托被告事项之前,而在被告收到汇错的款项不予返还的情况下,原告仍信任被告并请托办事,不符合常情。因为存在以上疑点,难以使人相信原告系错误地汇入被告账户款项,而被告称其所收款项为原告支付的请托办事费用,在未办妥请托事宜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要返还部分款项,为其并非不当得利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的款项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