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坤锜,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家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廖家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刘楚达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被告廖家宾为为购买私家车(奥迪A4),2013年7月24日由被告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抵押业务,经原告调查,被告为个体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的资料完整、真实、有效。被告已经与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奥迪A41.8T舒适型汽车的购车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6600元,已付购车订金30000元,达到原告汽车分期业务的申请要求,可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购车业务,采用以本车抵押的方式办理,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205000万元,分期手续费10.8%分期期数36期,2013年7月26日被告信用卡办理开户成功,卡号:62×××92,永久性额度30000元,专项分期额度205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柳江农行(2013)第0000095,于2013年8月5日完成专项分期交易。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分期资金产生逾期,被告已经违约。依据合同违约责任10.2第2款规定:持卡人末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约定的即构成违约,出现违反合同规定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违约责任10.3第1款规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罚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清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其中本金73746.70元、分期手续7995元,已过期分期滞纳金1311.95元,共计83053.6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廖家宾清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共计78324.32元,其中本金67030.36元、分期手续费5535元、利息3665.76元、滞纳金2093.2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廖家宾以其所有的桂B×××××奥迪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到网点办理业务,以及表格内被告接受的条款;2、调查审查表、身份证、结婚证、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的授信额度是有依据的;3、续保承诺、购车发票、存根、完税证明、保险单、抵押物清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购车、同意抵押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专商户分期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到网点办理业务,以及申请表的条款内容;5、销售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在4S店购买诉状中所提到的车辆的事实;6、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购车支付了定金的事实;7、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8、核定测算表、集资建房合同、营业执照、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办理车贷分期时,信誉良好;9、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未归还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的数额;10、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收;11、最新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当前未归还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廖家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家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家宾于2013年7月20日与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购买奥迪FV7183BAMWG(A41.8T舒适)型汽车,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该公司支付购车订金30000元。为购买奥迪FV7183BAMWG(A41.8T舒适)型汽车,为支付购车款,被告廖家宾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该项业务申请条件,遂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开户,并于2013年7月29日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柳江农行(2013)第0000095),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柳州分行革新支行,账号:21×××85)处购买奥迪A41.8T舒适型汽车,价格人民币2566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9.89%,人民币205000元;被告在获得上述分期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上述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214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合同第十条10.2):(2)持卡人末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合同第十条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罚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2)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有权要求持卡人、担保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合同第十条10.3)。另外,双方还签了一份抵押物清单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清单载明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3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按约定完成了专项分期交易。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廖家宾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原告遂以被告廖家宾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廖家宾清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共计78324.32元,其中本金67030.36元、分期手续费5535元、利息3665.76元、滞纳金2093.2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廖家宾以其所有的桂B×××××奥迪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经审查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廖家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柳江农行(2013)第0000095),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廖家宾其所有的桂B×××××奥迪牌小型轿车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款、抵押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属违约,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柳江农行(2013)第0000095)约定的提前解除情形,原告据此要求提前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柳江农行(2013)第0000014),并由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家宾以其所有的桂B×××××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汽车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家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廖家宾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柳江农行(2013)第000009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廖家宾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30.36元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的手续费为人民币5535元、利息为人民币3665.7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093.2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廖家宾以其所有的桂B×××××奥迪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876元(原告已预交938元),由被告廖家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菁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刘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