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21892号

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与尹金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尹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1892号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2号院内60幢2号。法定代表人王嘉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尹金财,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金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7月7日入职原告,从事出租司机工作,2014年11月17日,被告无故向原告交还运营车辆,此后未到岗上班,也未提交病假条。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生病动手术,并且把病假条都邮寄过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7月7日入职原告,从事出租司机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称此后因病住院手术治疗,并提交了住院病案和大量诊断证明书。原告称未向医院核实过相关情况。被告称曾通过快递形式向原告寄送了诊断证明书,并提交了快递单,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诊断证明书。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23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返还抵押金10000元。2016年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54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0412.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0元,返还押金1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快递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起诉,但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超出了被告申请的期间范围,亦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确因病治疗,故原告应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押金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尹金财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尹金财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一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二角四分。

三、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尹金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元。

四、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尹金财押金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