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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执恢713号

孙建国与毕诗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建国,毕诗海,秦喆,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恢713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国。被执行人毕诗海。第三人秦喆,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24号1808室。第三人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堂村。法定代表人秦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孙建国与被执行人毕诗海、第三人秦喆、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毕诗海、第三人秦喆、赫格雷(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孙建国24万元,差额部分申请人孙建国自愿放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宫志友

审 判 员  宋雪民助理

审判员  崔升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