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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360号

彭玲与兴仁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玲,兴仁县公证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360号原告彭玲,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令狐坤,下岗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令狐坤。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住所地:兴仁县司法局*楼。负责人周玉碧,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玲诉被告兴仁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坤、被告兴仁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余光云、陈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玲诉称:我是原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的工人,2005年金矿实施改制,改制中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兴公司)与我签订买断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进行公证。公正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我没有与地方国营金矿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贵州金兴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与贵州金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贵州金兴公司向兴仁县公证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兴仁县公证处未按公证法办理公证:1、办理公证人员不具备办理公证资格;2、办理过程不合法,我从来没有向公证处提交过任何申请,是公证处为了公证费自己到金矿办理公证的;3、公证员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4、公证机构没有按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办理公证,没有审查金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5、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6、我多次书面要求公证机构复查,都没有复查。请求依法判决兴仁县公证处赔偿原告2006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4407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仁县公证处辩称:原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于2002年经兴仁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贵州省兴仁县黄金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原地方国营金矿工人全部改制聘用于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2005年,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实行改组,报兴仁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下属员工可以一次性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由原来的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转移到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原告与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办理公证是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共同向兴仁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处派出具有办理公证事务资质的人员,依法询问了原告及案外人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依法出具公证书,原告及案外人贵州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于2006年领取了该公证书,兴仁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不违反《公证法》第十一条罗列的公证事项,该条罗列的公证事项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不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存在私自办证,虚假办证的事实,更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期间,不能享有胜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彭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仁证字(2006)第289号公证书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公证书上没有彭玲签字和按印,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时未提交工作证件,公证违反法定程序,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公证机关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兴仁县公证处对原告彭玲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和评判。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质证的证据有:1、仁府办发(2010)243号文件、周玉碧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兴仁社事任(2013)02号文件、公证机构执业证,拟证明兴仁县公证处是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是经县人社局任命的工作人员;2、干调(1999)29号文件、执业公证员培训登记册、贵州省兴仁县司法局上岗证、(95)司公证字185号合格证、公证员执业证,拟证明兴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具有法定公证事项办理资格;3、仁府函(2005)110号文件、贵兴金字(2006)1号文件,拟证明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一次安置补偿费符合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1998)39号、黔府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4、仁府函(2002)27号、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经兴仁县政府批准,贵州金兴公司是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与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出资于2002年组建;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全部职工划转到贵州金兴公司工作,原告彭玲与贵州金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贵州金兴公司工资发放清册,拟证明原告彭玲自2003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均在贵州金兴公司工作,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前与贵州金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6、自谋职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家庭户口册、国内公证申请表、兴仁县公证处谈话记录、(2006)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送达回证、公正申请表、特别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彭玲申请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双方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彭玲于2006年2月21日收到(2006)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至今已有十周年时间;7、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置补偿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彭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6年2月21日公证书领取当日交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原告彭玲对被告兴仁县公证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公证书上没有彭玲本人签字捺印,在谈话记录上,公证员陈兰、陆万荣本人未到场,说明公证处在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被告提交的另一份谈话记录里面没有彭玲的签字,公证申请表的申请单位是由贵州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不是彭玲和贵州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申请的;证据3、4、5、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玲是原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的工人,后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与中国黄金总公司于2002年年底共同出资成立贵州金兴公司,将原告彭玲所在的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下属企业的职工划转到贵州金兴公司工作,原告开始在贵州金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贵州金兴公司开始实施改制,职工可以退出贵州金兴公司自谋职业,公司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于是,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告与金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共同申请被告兴仁县公证处对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公证。被告兴仁县公证处对原告及贵州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记录后,为原告和贵州金兴公司出具了(2006)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同时,原告在贵州金兴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未通过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9月才向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主张撤销(2006)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自谋职业申请,仁府函(2002)27号、兴仁县人民政府仁府函(2005)110号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与中国黄金总公司于2002年底共同出资成立贵州金兴公司后,原告以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的身份划转到贵州金兴公司工作,并开始在贵州金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告与贵州金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申请被告兴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原告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应恪守。审理中,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06年2月21日与案外人贵州金兴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申请公正后原告签领了相关公证文书和领取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在上述材料其姓名上按指印,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如原告所说是受胁迫按的指印,也应在法定时间内主张相关权利。此后,原告未对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未通过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9月才向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主张撤销(2006)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故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公证法办理公证,公证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原告就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金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兴仁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提出其在公正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公正程序及公正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仁府办发(2010)243号文件、周玉碧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兴仁社事任(2013)02号文件、公证机构执业证、干调(1999)29号文件、执业公证员培训登记册、贵州省兴仁县司法局上岗证、(95)司公证字185号合格证、公证员执业证、仁府函(2005)110号文件、贵兴金字(2006)1号文件,贵州金兴公司员工申请自谋职业、仁府函(2002)27号文件及附件、贵州金兴公司章程、贵州金兴公司工资发放清册、自谋职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彭发敏身份证复印件、公证申请表、兴仁县公证处谈话记录、(2006)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送达回证、特别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置补偿发放表证明其主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彭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崇星

审 判 员  付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祖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