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421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明,男,198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海雄,男,1979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光华与被告林金明、胡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到庭,被告林金明、胡海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华诉称:被告林金明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现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金明、胡海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林金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海雄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金明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胡海雄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金明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陈光华借款2万元,时被告林金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海雄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金明、胡海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明向原告陈光华借款2万元未还,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金明、胡海雄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金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胡海雄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胡海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由被告林金明、胡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新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建廷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