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335号
原告:高剑平,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索长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高剑平与被告索长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剑平、索长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剑平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6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月利为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逾期,经高剑平多次催要,索长影推拖至今未还。故高剑平诉至法院,1、要求索长影立即给付所欠高剑平借款人民币3700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自2014年9月19日按月利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索长影承担。索长影辩称:这款不是借款,都是我欠他的的掸西瓜农药钱。欠款数额都对,有欠据的。2014年种西瓜,2015年还不上时,我说的不行给打点利息吧,利息以条为准,是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起息的。高剑平冲我要过这钱,我由于经济困难没还上。我同意还款,但暂时由于给孩子说媳妇,经济困难,收成没下来,给不上。诉讼费由我承担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索长影为了种西瓜掸西瓜药,在高剑平处购买农药欠货款37006元。索长影自愿给高剑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写明约定2015年9月19日付清,约定月利1.2分,自2014年9月19日起息。经高剑平催要,索长影未能给付。索长影同意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索长影欠高剑平货款370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剑平与索长影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索长影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高剑平要求索长影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7006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索长影给高剑平出具欠据,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利息为月利率1.2分(1.2%),不超过法定限度,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索长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剑平货款37006元及利息(37006元按月利1.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索长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喜
代理
审判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