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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4800号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徐剑平,巩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800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男。委托代理人黄佳禕,女。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徐剑平。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郑小菊。被告徐剑平,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告巩开兰,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兴隆包装公司”)、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42389-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42389-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包装兴隆包装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为承租人;租金分11期,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度后第一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11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至第10期每期租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00元,第11期租金金额为3,423,800元,保证金340,000元;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诚信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42389-U-01的《保证合同》,被告徐剑平、巩开兰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并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4年6月25日、租赁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第1期租金日2014年7月25日、以后第2期租金至第11期租金为每月25日(包括2014年8月25日)直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42389-C-02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间及相应期次的租金进行了调整,约定:调整后的租赁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租金调整为20期、租金总额调整为3,736,458元、第1期至第10期租金金额不变、第11期租金至第13期租金每期调整为23,800元、第14期租金调整为863,800元、第15期租金至第19期租金每期调整为12,443元、第20期租金调整为2,501,043元、第12期至第20期租金日为租赁期间内相对应的每月25日(包括2014年7月25日)直至2016年5月25日。起租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第20期部分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2389-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4D042389-C-02《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4D042389-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3、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488,600元,截至2016年3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688.60元,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488,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对被告兴隆包装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支付原告12,443元,故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476,157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6,525.06元,以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476,1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起租后,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协调一致变更了租赁合同及变更后的约定;证据4、租赁设备发票及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证据5、《保证合同》、《保证函》及《确认函》,证明被告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租赁要素、租金变更情况通知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证据7、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兴隆包装公司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为2,476,157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为2,476,157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336,525.06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包装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兴隆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剑平、巩开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应按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隆包装公司、诚信五金公司、徐剑平、巩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2389-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4D042389-C-02《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IFELC14D042389-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附表《租赁设备清单》);

三、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476,157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6,525.06元,以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476,1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徐剑平、巩开兰对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徐剑平、巩开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徐剑平、巩开兰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表:租赁设备清单序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制造商/产地1全自动高速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YKM23000-2200*1000-5Q壹台上海今昌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2正压式闸式单面机SFQ35-2.2米壹套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金华永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3蜂窝纸板生产线FBJD-15/1600A壹套浙江美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4瓦楞纸板生产线WJD22壹台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中国5单瓦纵横切机组2000mm壹台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6湖南长天2米七层流水线2.0M七层壹套湖南长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

审 判 长  林晓君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