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569号原告郭朋贵,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徐洪刚,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胡艳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郭朋贵诉被告徐洪刚、胡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贵、被告徐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朋贵诉称,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我借款812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洪刚又从我处借款155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每个月还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按照本金81200元,约定月利率3%,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计算的利息应为58464元,但是我现在不主张这段期间的其他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视为这一期间的全部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96740元,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本金812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计算3248元,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12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本金812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计算3248元,主张3000元利息);被告徐洪刚偿还借款15540元。
被告徐洪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我每个月还5000元,共计偿还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81200元的本金。81200元是我借的款,被告胡艳杰系我妻子,由其担保,借款15540元是我借的,与被告胡艳杰无关。
被告胡艳杰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5月23日,由我做保证人,被告徐洪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约定该70000元借款在3个月期间利息合计11200元,但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强行将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合计81200元写为借款本金812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韩某向我及被告徐洪刚催要借款,我与被告徐洪刚通过韩某银行卡分七次合计返还原告19900元。如原告不认可该19900元还款,我将以韩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韩某,要求韩某返还该199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洪刚是否借原告15540元我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超过2%,不能把利息计入本金,因实际借款70000元,原告将3个月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刚与被告胡艳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洪刚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艳杰在担保人处签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二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徐洪刚又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郭朋贵借款155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偿还,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朋贵、被告徐洪刚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郭朋贵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欠条一枚、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被告徐洪刚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81200元时原告要求由被告胡艳杰担保,不是共同借款。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和二被告婚姻状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郭朋贵与被告徐洪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洪刚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81200元是被告徐洪刚在与被告胡艳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款时被告胡艳杰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主张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借款15540元系被告徐洪刚个人所借。被告胡艳杰关于借款81200元中包含利息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刚、胡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朋贵借款本金812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84200元。
二、被告徐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朋贵借款本金1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徐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郑冰蕊
审 判 员 屠乃昌
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征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