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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598号

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卫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韩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598号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闫家屯。组织机构代码:66774109-3。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卫兵,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卫兵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韩卫兵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合同还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11280元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韩卫兵给付欠款11280元。被告韩卫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韩卫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11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自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11055元,自2009年12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每月还款5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韩卫兵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11280元未还。原告经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卫兵给付车款11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卫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及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看,该合同性质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卫兵偿还欠款11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卫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1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韩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