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92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高浩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艺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张进连,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叶艺伟、张进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艺伟、张进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845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艺伟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核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多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根据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叶艺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
被告叶艺伟与被告张进连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进连应对被告叶艺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8450号;2、被告叶艺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52.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12250.1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叶艺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100元;4、被告张进连对被告叶艺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艺伟、张进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艺伟(借款人)向原告递交编号为12114900845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借款人签名为“叶艺伟”,借款人配偶签名为“张进连”,贷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申请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1149008450),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叶艺伟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叶艺伟发放了4笔贷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具体如下:借据号1211490084500001,贷款金额25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6日;借据号1211490084500002,贷款金额16100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借据号1211490084500003,贷款金额13000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据号1211490084500004,贷款金额1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叶艺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提供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据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9952.98元、利息25457.41元、罚息27731.93元、复利6011.56元。原告主张发生了律师费131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3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叶艺伟、张进连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证据载明两人登记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与被告叶艺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叶艺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叶艺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艺伟偿还借款本金249952.9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25457.41元、罚息27731.93元、复利6011.56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艺伟、张进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叶艺伟个人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进连依法应对被告叶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实际发生律师费13100元。双方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1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叶艺伟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叶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9952.9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25457.41元、罚息27731.93元、复利6011.56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张进连对被告叶艺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叶艺伟、张进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燕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