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632号
原告:韩某庚。
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店。
负责人:车顺爱。
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顺爱,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庚诉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店(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5年7月29日,被告一处。
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购买的产品为“1.8L辛丹波”和“1.8L日本盛清酒”各两瓶,合计1200元。被告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产品没有中文标签。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200元及赔偿12000元,共计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的1.8L日本盛清酒未贴中文标签;2、即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瓶日本清酒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更不会导致对原告的误导;3、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须十倍赔偿。
六、行政处理情况:2015年9月2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深市质南食药监(食)罚字[201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一销售无标签的“1.8L辛丹波”和“1.8L日本盛清酒”各两瓶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两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七、其他: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包装要求的货物。本案中,被告一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包装等均具有审查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一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退回原告货款1200元并赔偿原告12000元,同时原告应退还产品。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对其债务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庚退还货款1200元,同时原告韩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店退还“1.8L辛丹波”和“1.8L日本盛清酒”各两瓶;
二、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庚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店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