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68号原告魏士堂,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士堂诉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八局)承揽“郑新快速通道立交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景建筑公司),盛景建筑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透层、封层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魏士堂具体施工分项工程。后经原告与盛景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盛景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8176元,同时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材料计算单和透层、封层计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景建筑公司承诺给付,但一直推脱至今。原告认为,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应当与盛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临近年底,农民工向原告讨要工资,但被告向原告一直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8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22.68元,共计452898.68元(该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4381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二份;2、材料结算单一份;3、保全费发票一张。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根本不认识此人。我公司和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并无合同往来。我公司并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不用说盛景公司把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公司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郑州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郑新快速通道立交工程。2013年11月20日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魏士堂,2014年4月29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材料结算单显示:核算人为尹汉朋,沥青的结算总金额为1406811元,已付1100000元,下欠306811元;2015年3月30日又支付300000元,下欠6811元,经手人为:康烜。该公司给原告魏士堂另外出具结算单两份,编号为01的《透层、封层结算单》显示本期应付款286110元,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张立林于2014年6月24日签字,财务部负责人康烜于2015年3月30日签字,总经理于同年6月3日签字;编号为02的《透层、封层结算单》显示本期应付款145255元,合同部宋玉玲于2015年5月5日签字,结算单上财务部尹汉朋于2015年5月5日签字,经理于同年6月3日签字。该两份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因上述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52898.6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透层、封层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因此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一定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显示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11元,因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其他两份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加盖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76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该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士堂工程款4381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士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元,保全费2784元,由被告河南盛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政伟助理
审判员 杜向华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