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43号
原告:徐晨,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1000号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亚泰豪苑C栋)103、105号房屋。
负责人:孙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晨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简称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晨委托代理人周宇,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博、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晨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浦东银行长春红旗街支行(现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2015年11月10日晚,原告发现其号码的手机卡出现无法使用的情况,遂到银行ATM机查询,得知该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5年11月10日21时44分至21时58分期间连续转账8笔至苏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397,400.00元。原告立即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合同、保护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存款397,4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辩称:1.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银行卡的转账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也不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否则,是不是“损失”这个前提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何谈“赔偿”。2.即使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确实被犯罪嫌疑人所盗取或诈骗,但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且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无须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验证类型为短信动态口令,并自助开通了手机银行,验证类型同为短信动态口令,接收手机号码为135********。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交易过程中只有输入正确登录户名、登录密码才能登录,并输入正确动态口令才能进行交易。被告发出的动态口令全部发送至原告指定接收手机号码。登录户名、登录密码、指定接收手机号码和动态口令的妥善保管义务在于原告本人,这些密码的使用应该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来判断,原告由于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密码泄漏。因此即使原告借记卡内款项确实被犯罪嫌疑人所盗取或诈骗,但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且按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徐晨在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开立了借记卡,约定依该借记卡徐晨在该银行的任何卡及其他账户将自动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以手机号135********开通短信通知服务及开通动态密码,动态密码版客户每日最高转账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徐晨于2012年4月7日在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开立借记卡一张。2015年11月10日21时43分58秒至21时47分27秒徐晨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出4笔款项,分别为49,000.00元、49,000.00元、49,900.00元、49,900.00元,共计197,800.00元;该日21时48分48秒通过网上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并修改手机银行支付限额;当日21时50分31秒至21时54分09秒,该账户转出款项4笔,每笔为49,900.00元计199,600.00元。以上款项8笔总计397,400.00元均转入苏某某的账户,IP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11月10日20时48分49秒至22时53分26秒借记卡在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发生的登录和办理的各笔业务,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的银行服务系统均向手机135********发出了短信提示。徐晨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受案。徐晨另称,2015年11月10日之前,徐晨的135********号手机4G卡曾被他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通讯运营商申请了更换,借记卡款项被盗时不能接收到手机短信。
本院认为:徐晨在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办理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业务,双方建立了银行储蓄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徐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银行提供服务时,并不直接面对客户,只能根据客户在申请业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登录密码及验证动态密码是否正确来识别是否客户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继而完成账户支付交易。本案中徐晨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并修改、设立了支付限额,其操作亦是银行服务系统通过手机号码、登录密码及验证动态密码是否正确而识别,而手机号码、登录密码及验证动态密码均应由徐晨掌控,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系统并不能识别交易指令是否徐晨本人发出。徐晨所主张的8笔支出款项,其中4笔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97,800.00元、另4笔通过手机银行转出199,600.00元,在交易发生时银行服务系统均及时向徐晨指定的手机号码发出了短信提示服务,徐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浦东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交易系统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规范、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密码泄漏;徐晨账户的网上银行支付限额为自行设置,手机银行支付限额为通过网上银行修改而设置,徐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记卡支付限额的设置违反了银行服务的相关禁止性操作规范,其所称的银行系统存在超限额支付的漏洞不能成立。因此徐晨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1.00元,由原告徐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