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执225号

225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80号。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锡南配套园二期C-1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玉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青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商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罗杰斯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梁青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执行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要求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商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