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256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友谊路果蔬建材批发市场*期*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梁忠库。被告苏献梅。被告杨延江。被告黄文芬。被告梁彬。被告刘艳玲。被告刘廷飞。被告李春颖。被告韩斌。被告王丽明。被告张素贤。被告刘常波。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4月1日还款,由被告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告梁忠库、苏献梅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5200元(80000元×20‰×22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4月1日还款,由被告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忠库、苏献梅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忠库、苏献梅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利息35200元(80000元×20‰×22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00元。被��梁忠库、苏献梅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忠库、苏献梅、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由被告梁忠库、苏献梅负担。被告杨延江、黄文芬、梁彬、刘艳玲、刘廷飞、李春颖、韩斌、王丽明、张素贤、刘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杰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