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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27号

赣州市南康区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李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李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7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山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平,男,1974年6月生。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平位于南康硕博园住宅区内套房交由原告进行装修。该工程于2014年4月19日开工,2014年7月1日完工,总工程款为266706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6706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二利息计算。因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6706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赣州市南康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建平位于南康硕博园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总计工程款266706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16706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书一份、工程预算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16706元,有工程预算单、欠条、合同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尚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16706元,限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上述款项,被告李建平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