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1925号之二
原告:何胜利,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朱思永,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胜利与被告朱思永劳务合同一案过程中,被告朱思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人民法院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朱思永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刑事案件未审理完毕,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袁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李迪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