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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3951号

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梅,何有苓,左军方,左军永,左凤云,左维财,张国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951号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慧,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惠德新,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鸡西市密山市太平乡庄兴村。法定代表人左维财,男,职务经理。被告左维财,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张桂珍,女,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左军永,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王梅,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同江市。被告张国富,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韩宝库,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左凤云,女,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左军方,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被告何有苓,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鸡西市密山市。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玉兰、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辛禾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申请原告为其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以下称龙江银行)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左军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前进农场商业区房产为被告辛禾合作社委托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张桂云还为此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以上情况,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辛禾合作社与龙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被告辛禾合作社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如被告辛禾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代偿。被告辛禾合作社在履行与龙江银行的贷款合同过程中违约,龙江银行要求原告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龙江银行的代偿通知已代偿被告辛禾合作社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939598.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辛禾合作社偿还代偿款人民币939598.35元;2、判令被告辛禾合作社给付代偿违约金112751.8元,逾期违约金128386.7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对被告左军永抵押的坐落于前进农场商业区房产依法评估、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辛禾合作社用其抵押的机器设备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张桂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禾合作社、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证明被告辛河合作社向龙江银行借款100万元委托原告担保。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辛河合作社向龙江银行借款100万元。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左军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前进农场商业区房产,为被告辛河合作社委托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动产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用拖拉机、收割机等22台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左维才、张桂珍夫妻双方、张国富、张桂云夫妻双方、韩宝库、左凤云夫妻双方、左军方、何有苓夫妻双方、左军永、王梅夫妻双方为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此笔贷款与龙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由原告代偿证据七、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通知银行放款,银行依约放款。证据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贷款银行提前解除合同。证据九、2014年12月5日代偿通知书,证实龙江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借款代为偿还。证据十、原告付款审批表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代偿金额。证据十一、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龙江银行解除原告对该笔业务的担保。本院工作记录,证明审判人员到黑龙江省出入境管理局调取被告张桂云户籍信息时,被告知因其已死亡,无法出具相应户籍信息,其已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身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辛禾合作社、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本院工作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辛禾合作社与龙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龙江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2014年1月7日,被告辛禾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申请原告为其在龙江银行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辛禾合作社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辛禾合作社以其所有的二台型号904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型号904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型号804约翰迪尔拖拉机、两台型号3316收割机、一台莱恩收割机、一台久保田收割机、四台手扶拖拉机、二台井关插秧机、四台久保田插秧机、四台雷沃插秧机共计二十二台机器设备为原告为被告辛禾合作社向龙江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左军永、王梅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利益,被告左军永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前进农场商业区房产为被告辛禾合作社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及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张桂云为原告出具无线连带责任担保函,为原告为被告辛禾合作社向龙江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与被告辛禾合作社同属第一债务人,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起诉,无须先行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保证人保证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无条件清偿被告被告辛禾合作社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龙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辛禾合作社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龙江银行向被告辛禾合作社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辛禾合作社已实际接收。2014年12月5日,因被告辛禾合作社在履行与龙江银行的贷款合同过程中违约,拖欠龙江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3998.17元,龙江银行向原告作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对全部贷款本息的90%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龙江银行的代偿通知已代偿被告辛禾合作社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939598.35元,并明确代偿后保证责任即解除。同日,原告将代偿款939598.35元打入龙江银行指定账户。因被告辛禾合作社未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张桂云已死亡,故其已不具备被告主体身份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禾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动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左军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辛禾合作社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辛禾合作社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辛禾合作社偿还代偿款939598.3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即自代偿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代偿款的12%加付违约金112751.8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辛禾合作社在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本案所涉抵押动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该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以本案所涉抵押动产实现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承诺,对被告辛禾合作社偿还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桂云已死亡,已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左军永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故被告左永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39598.35元;

二、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9598.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以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二台型号904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型号904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型号804约翰迪尔拖拉机、两台型号3316收割机、一台莱恩收割机、一台久保田收割机、四台手扶拖拉机、二台井关插秧机、四台久保田插秧机、四台雷沃插秧机共计二十二台机器设备、以被告左军永所有的坐落于前进农场商业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4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密山市辛禾水稻专业合作社、左维财、张桂珍、左军永、王梅、张国富、韩宝库、左凤云、左军方、何有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盈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