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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1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向传茂、黄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传茂,黄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若冰,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传茂,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黄辉珍,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向传茂、黄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传茂、黄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传茂、黄辉珍提供31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新都区住房一套,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购买房屋(权****)作为借款担保,现已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传茂、黄辉珍偿还贷款本金282746.9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传茂、黄辉珍向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新都区面积为86.34平米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传茂、黄辉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传茂、黄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174.07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02.76元。因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传茂、黄辉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传茂、黄辉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传茂、黄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174.07元,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传茂、黄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71174.07元;

二、被告向传茂、黄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向传茂、黄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四、被告向传茂、黄辉珍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诉讼保全费20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74元,由被告向传茂、黄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