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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781号

刘明宁与龚雅雯、龚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明宁,龚雅雯,龚有亮,李泽龙,李峥嵘,韩莉莉,樊美怡,国燕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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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81号原告刘明宁,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供电公司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雅雯,女,200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张家口市第七中学初中二年级,现住,家庭住址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龚有亮(系龚雅雯的父亲),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张家���市尚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建飞(系龚雅雯的哥哥),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泽龙,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回族,现就读于张家口市第七中学初中二年级,现住,家庭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峥嵘(系被告李泽龙父亲),1968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桥东支行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韩莉莉(系被告李泽龙母亲),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樊美怡(曾用名孙美怡),女,200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张家口市第七中学初中二年级,现住,家庭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国燕芳(系樊美怡母亲),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刘明宁与被告龚雅雯、龚有亮、李泽龙、李峥嵘、韩莉莉、樊美怡、国燕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宁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龚雅雯、龚有亮委托代理人龚建飞、被告李泽龙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峥嵘、韩莉莉,被告樊美怡、国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被告龚雅雯驾驶无号牌千里马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酒店对面路段时,与沿东安东大街南侧道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至如家宾馆对面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被告龚雅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龚雅雯驾驶无号牌千里马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泽龙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进行任何给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医疗费28147.49元、误工费4100.7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5.9元、鉴定检查费3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2006.11元。

被告龚雅雯、龚有亮辩称,摩托车不是龚雅雯借的,而是通过樊美怡借的,是和樊美怡一起去办事。车辆是由龚雅雯驾驶的。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无异议,我们同意根据认定的责任赔偿。

被告李泽龙、李峥嵘、韩莉莉辩称,我们是车主,但车不是从李泽龙手里借走的,是李泽龙将车借给七中同校同学云浩,然后云浩将车又借给龚雅雯和樊美怡。对于发生这种情况我们表示歉意,这种事情是谁也不愿意发生的,孩子们借车也是为了玩,至于赔偿我们认为我们也有责任,但是云浩也有一定的责任。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会承担。该车辆是没有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告樊美怡、国燕芳辩称,追加我们为被告是不正确的。是龚雅雯、樊美怡和严通哲一起去找云浩借的李泽龙的车。因为樊美怡不会骑车,所以由龚雅雯驾驶带着樊美怡出去玩。我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册14页,用药明细清单一份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57天。3、收费票据5张,金额28147.49元。5、张家口屹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100.72元。6、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7、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302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供支出交通费300元。9、伤残赔偿金:居民户口薄一份,原告系城镇居民。10、被抚养人生活费:居民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1时,被告龚雅雯驾驶无号牌千里马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酒店对面路段处,与沿东安东大街南侧道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至如家宾馆对面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被告龚雅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颌骨多发骨折。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28147.49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3、护理期60日/人,营养期60日。4、择期行下頜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支出鉴定费30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张家口屹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此事故造成其误工。原告母亲刘凤蕊,1945年7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生有四个子女。另查,被告龚雅雯驾驶无号牌千里马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泽龙所有,此车未投保交强险。龚雅雯、李泽龙均不满十八周岁。发生事故当天,李泽龙将肇事车辆借给同学云浩,云浩又将车借于龚雅雯、樊美怡。龚雅雯驾驶车辆带着樊美怡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龚雅雯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龚雅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泽龙未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龚雅雯、李泽龙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龚雅雯的监��人龚有亮及李泽龙的监护人李峥嵘、韩莉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龚雅雯的监护人龚有亮按照7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81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误工费4100.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9年×10%÷4人=3645.9元、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006.1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100.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5.9元、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48.62元,由被告龚雅雯的监护人龚有亮及李泽龙的监护人李峥嵘、韩莉莉赔偿,互负连���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81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3657.49元,由龚雅雯的监护人龚有亮赔偿原告33657.49元×70%=23500.24元。经查,被告樊美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有亮、李峥嵘、韩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明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100.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5.9元、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48.62元。

被告龚有亮与被告李峥嵘、韩莉莉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龚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明宁医疗费181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3657.49元×70%=23500.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龚有亮、李峥嵘、韩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