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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628号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宝山、付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齐宝山,付荣燕,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28号

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90639433M,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经纬,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齐宝山,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付荣燕,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坤,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荣国,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任纪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爱琴,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刘维让,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宝山、付荣燕、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毕经纬,被告齐宝山、付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被告张坤、任纪海、刘维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国、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合同到期日的利息56632.33元,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逾期利息174241.70元,本息共730874.0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齐宝山签订借款合同,付荣燕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签字,约定齐宝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18.67‰。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3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偿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齐宝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230874.03元,保证人有连带还款责任,付荣燕作为齐宝山的妻子也负有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齐宝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没有将涉案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齐宝山,原告所称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余万元及四倍的罚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付荣燕辩称:因齐宝山没收到借款,第二被告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张坤、任纪海、刘维让辩称:根据第一被告答辩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荣国、张爱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齐宝山与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齐宝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0%,即月利率18.6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合同利率不调整。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照月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付荣燕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付荣燕与被告齐宝山是夫妻关系,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齐宝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对于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齐宝山发放了借款,并提供了被告齐宝山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该两份证据,被告齐宝山认可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同时辩称原告以支票的方式发放借款与约定不符,原告应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借款,以支票的方式发放借款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以该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的纠纷应为票据纠纷,该票据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经审查,合同中并未对借款的发放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发放借款的方式与约定不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基本的认知能力,被告齐宝山认可转账支票存根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辩称未收到支票,当时在支票上签字并不知是什么意思,该抗辩理由显然不合常理并与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辨别能力不符,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转账支票上存根上签字的行为,即是其对收到支票的认可,同时转账支票存根的用途一栏记载为借款,出票时间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完全一致,故对于被告齐宝山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齐宝山、付荣燕、任纪海、张坤、刘维让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涉案50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的姓名、身份信息及现金流水明细,对于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支票一旦出票后,收款人就可以自由支取支票并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故被告申请调查的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齐宝山发放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五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齐宝山、付荣燕违约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就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宝山、付荣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663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届满后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4.5‰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时间段内的利息为174241.70元,2017年6月12日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宝山、付荣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齐宝山、付荣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0874.03元(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三、被告齐宝山、付荣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张坤、付荣国、任纪海、张爱琴、刘维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宝山、付荣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5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