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邱彦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浩天,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红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邱彦成与被告郑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2015年4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红涛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2014年4月10日计付到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郑红涛借邱彦成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催要,郑红涛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此提起诉讼。被告郑红涛未作答辩。原告邱彦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10日,由郑红涛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邱彦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郑红涛。2014年4月10号。2014年6月10号还款期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邱彦成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郑红涛于2014年4月10日向邱彦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邱彦成催要,郑红涛未返还借款,邱彦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彦成与郑红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郑红涛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邱彦成要求郑红涛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鉴于邱彦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郑红涛应当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邱彦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彦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郑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