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426号原告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一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李某,女,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某某,女,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贷款约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为9.4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李龙彦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李龙彦名下房产,该房产位于铁东区二一九路49-22号,产籍号为1-32-191-3031,建筑面积206.1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鞍房他证铁东字第2015032300**号,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累欠利息22,731.44元。原告依据合同如期放款,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于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某向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家房支行提交贷款申请书,内容为:李某本人因购买钢材共需流动资金1,900,000.00元,已自筹950,000.00元,其余缺口资金950,000.00元向贵行申请贷款,并以李龙彦名下房产作抵押,申请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20日,李龙彦与赵某某共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李龙彦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兹委托李某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以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9-22号,产籍号1-32-191-3031,建筑面积206.1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领取他项权利登记证;
二、代办银行抵押贷款等相关事宜;
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文件;
四、代为领取银行贷款;
五、代为接受银行录制视频。委托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李龙彦、赵某某于委托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此委托书经鞍山市公证处公证,并由鞍山市公证处作出(2015)鞍证内字第897号公证书。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50320001711号的借款合同,同时代理被告赵某某及李龙彦签订编号为SUBC201503200000944号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9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8%,实行按月还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5年3月20日李某与本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根据公证书内容,李某代李龙彦和赵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当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一年。2015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之后不再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某累计欠息22,731.44元,本金900,000.00元,合计922,731.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如若被告李某不能偿还欠款,则要求对抵押物即李龙彦所有、被告赵某某共有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另查,李龙彦与李某系父女关系,现李龙彦已去世。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被告李某理应如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系被告李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之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截止2016年1月25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22,731.44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9.48%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起,因合同期满,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48%上浮3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李龙彦所有、被告赵某某共有的房屋行享有先受偿权一节,李龙彦、被告赵某某共同委托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针对该抵押房屋在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登记时设定的担保期限已过,但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22,731.44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9.48%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48%上浮30%计算。);
二、如被告李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鞍山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对李龙彦所有、被告赵某某共有的房屋(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9-22号,产籍号1-32-191-3031,建筑面积206.19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二项应给付款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7.00元,由被告李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