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0号
原告:高热闹,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大洪,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中山市古镇艺安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李大洪。
原告高热闹诉被告李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热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货款没有收到,有两个工人有急事要回家,要求向原告借款,并称过几天收到货款便归还,原告因被告有两套房子及车子便相信了被告,借张被告15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写下借条向原告款15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大洪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方追偿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热闹返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货款息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大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