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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997号

项顺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胡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项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胡其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997号

原告:项顺英。现住浦江县和平南路庭院区*号。

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员工。

被告:胡其星。

原告项顺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金华分公司)、胡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其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1340元、误工费21556.8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8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55221.46元;2.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医疗费722.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日13时26分,胡其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顺风大酒店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项顺英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项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项顺英受伤后,先后在浦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软组织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胡其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司法鉴定结论:经项顺英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项顺英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建议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项顺英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四、受害人概况:项顺英系进城经商人员,在浦江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农副产品。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小型普通客车系胡其星所有,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430.86元(含胡其星支付的急诊医疗费722.2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306.43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酌定,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6、误工费:21556.80元(119.76元/天180天)。7、交通费:1340元(20元/天6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9、鉴定费:3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593.66元。

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胡其星已垫付原告26222.20元(其中急诊医疗费722.20元、住院预交款10500元、交警队预付款1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52593.66元。本次事故被告胡其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285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556.80元、交通费1340元,合计人民币128893.66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胡其星赔偿。被告胡其星已垫付的26222.2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22522.2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履行,由其与人保金华分公司另行结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顺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顺英128893.66元。

三、被告胡其星赔偿原告项顺英3700元(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项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48893.66元,扣除被告胡其星代替履行款22522.20元,尚应支付226371.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项顺英承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1205元,被告胡其星承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峰松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盛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