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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195号

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崔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佛山市家合家美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195号

原告: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

法定代表人:苏勇。

委托代理人:李柏顺,系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崔志敏。

被告:崔志敏,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关均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崔志刚,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家合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

原告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佛山市家合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家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被告崔志敏(亦系被告聚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均明、崔志刚、被告家合家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聚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聚亿公司向原告采购中纤板等产品。2015年8月4日,被告崔志敏、崔志刚和关均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愿为被告聚亿公司全面履行一切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提供连带责任,被告崔志敏、崔志刚和关均明同意为所有销售合同中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确认该承诺书是不可撤销的。原告向被告聚亿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聚亿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被告聚亿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43592.05元,确认并同意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清偿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聚亿公司一次性清偿所欠货款,且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聚亿公司按其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上述债权的,则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公司手续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聚亿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了股东或担保人对原告的所有债权具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及关均明签署该协议后,并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聚亿公司将其对被告家合家美公司享有的292261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家合家美公司。被告家合家美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4月5日,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和崔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其转让给原告的上述债权是真实无误的,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和崔志刚承诺自愿与被告家合家美公司就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聚亿公司向原告转让上述债权后,被告家合家美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922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未能支付。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2261元及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关均明、崔志刚、家合家美公司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聚亿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关均明、崔志敏、崔志刚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聚亿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843592.05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承担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承诺书(2份,原件)、双方对公联系方式(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崔志刚、崔志敏、关均明承诺为被告聚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家合家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聚亿公司将其对被告家合家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6、诉讼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没有举证。被告关均明、崔志刚、家合家美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聚亿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聚亿公司对被告家合家美公司享有292261元到期债权,且已依法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家合家美公司付清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聚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其与被告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均承诺对债权的实现及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请求依约承担责任且应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被告家合家美公司没有承诺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故被告家合家美公司不须对上述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均明、崔志刚、家合家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家合家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2261元予原告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对被告佛山市家合家美家具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应以292261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二项清。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亿木业有限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9000元予原告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广西藤县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合家美公司负担,被告聚亿公司、崔志敏、关均明、崔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载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