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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136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户籍地址: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与陆某1、苏某1产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纠集苏某2、苏某9、苏某10、李某1、李某2、陆某2等人手持水果刀、铁水管到英德市黎溪镇幸福路黄某1大排档门口将被害人陆某1、朱某1、吴某1、苏某1等人砍伤。经清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朱某1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被害人陆某1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五级伤残;被害人苏某1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六级伤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陆某1、苏某1、吴某1、朱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1、苏某1、吴某1、朱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悔过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有证人苏某2、苏某3、黄某1、曾某1、罗某1、谢某1、黄某2、郭某1、苏某4、黄某3、苏某5、吴某2、罗某2、苏某6、苏某7的证言,有被害人朱某1、陆某1、吴某1、苏某1的陈述,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秀添

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

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