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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879号

李想与李仁杰、程庆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想,李仁杰,程庆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879号

原告:李想,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李仁杰,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程庆动,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

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艳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任杰、被告程庆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想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043元(其中维修费90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1月4日14时30分,被告李任杰驾驶粤S×××××号车经过东莞市沙田镇沿河路段时,该车车身与原告李想驾驶的粤Q×××××号车车头及车身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任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粤S×××××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庆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正价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号车进行修理估价,经评估换件项目价值为4813元,维修项目价值为3800元,共计8613元,评估费为430元。车辆经东莞市厚街徽达汽车维修厂维修,产生修车费共计8613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照片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灯光师,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平常也有兼职送酒的工作,兼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案涉车辆被扣在交警部门一个月,车辆无法使用,导致兼职收入减少并主张损失为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数额不予确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任杰、程庆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任杰赔偿,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任杰赔偿。被告程庆动作为粤S×××××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李任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4-6项损失共计93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想9343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李任杰和程庆功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任杰、程庆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343元给原告李想;

二、驳回原告李想对被告李任杰、程庆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想负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