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执1103号

蓝汉宏、韦金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蓝汉宏,韦金萍,岑华琨,班一荣,广西鸿霆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1103号申请人蓝汉宏。申请人韦金萍。被执行人岑华琨。被执行人班一荣。被执行人广西鸿霆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被执行人没有依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岑华琨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43135元,在支付本案公告费350元及执行费1434元后,将剩余41531元全部支付给申请人。除此外,本案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2256元,已经执行标的41531元,剩余标的60725元。根据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利

审 判 员  周 湘助理

审判员  柒志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