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37号原告王新花,女,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王新花的丈夫。被告王彪,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庆英,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法定代表人于喜智,村主任。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元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0049153-2。法定代表人王素霞,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花诉被告王彪、王庆英、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花的委托代理人乔丽、王文杰,被告王彪、王庆英、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彪、王庆英系同胞兄妹,在国家施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土地与其哥哥王柱登记在一起,共同承包在该村北山底(又叫坟梁)9.5亩土地。王柱于2004年去世,其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不在世。2010年北山底(又叫坟梁)9.5亩土地在宣化修外环路时被占用,2015年10月份该地的占地款发放。原告去镇里领款时,占地款595840元已被王彪领走。原告找王彪询问,王彪说该款被王庆英拿走,其没有拿过,原告找王庆英要款,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给付。经原告与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核对,原登记在王柱名下的北山底9.5亩土地在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向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报表时,将王柱登记为王彪,但相关占地材料是王柱的土地二轮承包证书,事实就是王柱名下的土地被占,造表时,领款人被登记为王彪。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未尽认真核对义务,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占。综上,四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54918.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9168元。
被告王彪辩称,二轮分地的时候,我姐姐王新花的户口就不在我家了,所以就没她的地,我不同意给她占地款。
被告王庆英辩称,我始终没领过原告起诉的北山底地的赔偿款,我们兄弟俩领的是坟梁地的赔偿款。
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无相关法律依据,贾家营镇政府认为应基于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贾家营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贾家营镇镇政府既不是土地补偿款的给付者,也不是申领材料的提供者、核实者,更不是款项的受领者,与本案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这9.5亩土地中有王新花的份额;2、提交宣化县贾家营镇政府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柱名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复印件一份,遗嘱复印件一份,原村主任王文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化修外环路时占用了王柱名下的位于坟梁的9.5亩土地,并且该占地款被王彪领走;3、提交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2015宣左公路占地补偿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占地款被王彪领走。4、提交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兄弟在世情况;5、谈话录音一份,内容为王伟和王彪的谈话录音,提交光盘一张及根据谈话内容整理的笔录一份;6、贾家营镇马家窑村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有王新花的份额;7、王文杰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王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2、王柱遗嘱复印件一份;3、原村主任王文孝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马家窑村2015年宣左公路占地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彪、王庆英、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依法向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支书于喜智作了谈话笔录;向宣化县国家档案馆调取了王彪、王庆英、王文杰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向贾家营派出所调取了王文杰家庭成员信息。针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经被告王彪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有异议,第一轮分土地时我承认有王新花的土地份额,但是第二轮没有她的份额,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轮分土地的时候有王新花的份额。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录音我一句也听不清楚,整理的材料有属实的部分也有不属实的部分,钱是我领的,也打到我卡里的这部分事实我承认,其他我不承认,遗嘱有,是我提供给镇政府的。经被告王庆英质证,对证据1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证明第一轮土地时有王新花的份额,不能证明第二轮分土地的时候有原告的份额,第二轮分地的时候,王新花已经嫁出去了,户口不在我家。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录音我不清楚跟我没关系。被告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具有公示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意见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谈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谈话录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未到庭无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结合法庭依法向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支书于喜智作的谈话笔录;向宣化县国家档案馆调取的王彪、王庆英、王文杰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向贾家营派出所调取的王文杰家庭成员信息等证据分析,
本院认为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根据国家的规定,我国施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登记在王柱名下的土地并不是王柱个人的,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份额,镇政府在发放土地赔偿款的时候应该对享有土地经营权份额的人数进行核实,但是镇政府没有核实,而是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了王彪,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彪、王庆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和上述证据互为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交通局在修建宣左线时,王柱名下位于贾家营镇马家窑村9.5亩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补偿款595840元已被被告王彪领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19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依法征用的王柱名下位于贾家营镇马家窑村9.5亩土地是否有原告王新花的份额。原告为支持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出具该四份证明的经办人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支书于喜智作了谈话笔录;向宣化县国家档案馆调取了王彪、王庆英、王文杰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向贾家营派出所调取了王文杰家庭成员信息,根据对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支书于喜智作的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四份证明依据不足,无法证实依法征用的王柱名下位于贾家营镇马家窑村9.5亩土地有原告王新花的份额。结合王文杰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向贾家营派出所调取的王文杰家庭成员信息等证据分析,也间接证实了原告王新花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土地在王文杰名下。本案中,原告王新花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19168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占用的9.5亩土地有其份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新花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19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王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037号
审 判 长 阎利明
审 判 员 冯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