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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090号

李子义与宋爱芹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李子义,宋爱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2090号

原告:李子义,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宋爱芹,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王集社区书记,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李子义与被告宋爱芹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我们村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召开了群众会议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分配方案明确规定生产路为5米,土地已分配完毕,但有村民主张生产路应为3米宽,并得到村支书宋爱芹的认可。我去找被告理论,被告以有人有意见为由拒绝,并用广播打压我,损害了我的名誉,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生产路为5米宽,原告地头的生产路由原告管理;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确认生产路为5米宽,原告地头的生产路由其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子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子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