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32号原告孟庆玉,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怀正恩,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魏品统,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魏益法,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李修良,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李现才,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李修有,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李修好,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魏益余,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梁开峰,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李秀丽,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孙夫彬,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魏文统,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魏统珂,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孙维广,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赵东海,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沈月春,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徐瑞花,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周士兰,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沈加孝,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姜伟,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孙学会,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邵仕玉,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崔记霞,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诉讼代表人魏益余,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诉讼代表人梁开峰,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诉讼代表人李现才,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周集村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罗俊青,该厂厂长。被告罗俊青,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牌春芝,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吉合,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孟庆玉、怀正恩、魏品统、魏益法、李修良、李现才、李修有、李修好、魏益余、梁开峰、李秀丽、孙夫彬、魏文统、魏统珂、孙维广、赵东海、沈月春、徐瑞花、周士兰、沈加孝、姜伟、孙学会、邵仕玉、崔记霞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罗俊青、牌春芝、刘吉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魏益余、梁开峰、李现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罗俊青、被告罗俊青、牌春芝、刘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玉、怀正恩、魏品统、魏益法、李修良、李现才、李修有、李修好、魏益余、梁开峰、李秀丽、孙夫彬、魏文统、魏统珂、孙维广、赵东海、沈月春、徐瑞花、周士兰、沈加孝、姜伟、孙学会、邵仕玉、崔记霞诉称,2014年3月份,上述24名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等人557000元,经滨州市滨城区人社局和镇政府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人100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16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辩称,我厂现法定代表人罗俊青与之前法定代表人牌春芝有转让协议,与村里也有承包合同,牌春芝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所欠债务与我厂无关。
被告罗俊青辩称,2015年4月9日我接手该厂,与之前法定代表人牌春芝有转让协议,与村里也有承包合同,牌春芝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所欠债务与我无关。2015年年初我还借给牌春芝5万元交到镇政府给工人发工资。
被告牌春芝辩称,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以前是我的,但在2015年4月份转给了罗俊青。欠款属实,但对工资计算方式我有不同意见。
被告刘吉合辩称,我与牌春芝是夫妻关系,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是我们两口子开起来的,开始大包给魏益余,后来他又不包了,只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工资由他负责计算,我方负责支付,怎么计算的我也不懂。原告出了力,我方拖欠工资也不对,但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原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永合制砖厂,2011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创办于2010年9月30日,被告刘吉合以个人财产出资150万元,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牌春芝。被告刘吉合与牌春芝系夫妻关系,该厂一直由两人共同经营。原告魏益余、梁开峰、李现才等人在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工作期间,由于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拖欠其工资,曾到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2015年1月29日,在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吉合承认共拖欠工人工资558132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刘吉合在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签字,该表逐一列明每位工人的工资领取金额和拖欠金额,被拖欠工资数额总计为558132元,其中拖欠原告魏益余、梁开峰、李现才等24位工人工资共计351607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吉合出具归还工人工资计划表,计划自2015年农历3月30日(公历为2015年5月17日)开始归还,每月付两次,每月最少5万元,剩余款项至10月底付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牌春芝、刘吉合一直未按该计划履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牌春芝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罗俊青借款18万元未还,2015年4月9日,被告牌春芝自愿把建材厂37亩地的厂房、地上附着物(包括砖机生产的整套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以26.6万元转让给被告罗俊青,26.6万元中包括借款18万元、被告罗俊青代付工人工资及电费等86000元。双方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牌春芝之前或之后所欠外债与此厂及罗俊青无任何关系。2015年4月9日,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由牌春芝变更为罗俊青。同时,被告罗俊青与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周集村委会签订了场地承包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还款计划、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外承担债务时,应优先以企业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拖欠的工人工资发生在被告牌春芝作为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期间,之后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被转让给被告罗俊青,投资人变更为罗俊青,因企业转让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的还款责任不因投资人的变更而免除,其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罗俊青与牌春芝虽然约定转让前的债务与被告建材厂及罗俊青无关,但该约定未获得债权人同意,因此该约定只对转让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罗俊青对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偿还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转让之前系被告牌春芝、刘吉合共同经营,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共同经营建材厂期间,且被告刘吉合认可该债务,被告牌春芝、刘吉合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罗俊青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牌春芝、刘吉合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支付原告孟庆玉、怀正恩、魏品统、魏益法、李修良、李现才、李修有、李修好、魏益余、梁开峰、李秀丽、孙夫彬、魏文统、魏统珂、孙维广、赵东海、沈月春、徐瑞花、周士兰、沈加孝、姜伟、孙学会、邵仕玉、崔记霞劳动报酬351607元;
二、被告罗俊青对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未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被告牌春芝、刘吉合对上述第一条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永合新型建材厂、罗俊青、牌春芝、刘吉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朦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