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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38号

张勇与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勇,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勇,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鲁玲,住济南市。

原告张勇与被告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造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李夕林,被告大易造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谦、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11月期满。合同期内,原告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累计欠工资差额287593.34元,并少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差额84840.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解决未果,后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对该委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4]318号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支付原告张勇工资差额2897593.34元。2、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为原告张勇补缴1993年1月至2014年11月5日养老保险,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原告张勇应发工资数额进行补缴。

被告大易造纸公司辩称:

一、原告张勇诉被告大易造纸公司要求以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差额287593.34元,无法律依据。济南市每年颁布的社会平均工资对公司企业只具有参照性,没有强制约束力。原告张勇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120%主张工资差额并作为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张勇诉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未按照外资劳动合同规定全面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是1993年1月经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与香港喜多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来公司)合资设立。在成立初期,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期内,甲方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及乙方工资的增长,由甲方董事会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决定”的约定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在济南市仅是指山东造纸总厂东厂、山东造纸总厂西厂、山东济南高级薄页纸厂、济南造纸厂、济南纸浆厂(在建工程)等五家国有造纸企业。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正是由以上五家国营造纸厂与外方喜多来公司在济南市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所以,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工资计算基数只能是上述济南市五家国有造纸企业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且该五家国营造纸厂合资后分别变更为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一厂、二厂、三厂、四厂和五厂。1992年,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成立前,以上五家造纸厂的在职职工平均公司为210.2元。1993年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成立之后,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已达到381.3元,工资增长幅度181.4%。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张勇的月工资达到了418元,为平均工资210.2元的198.9%,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

三、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在合资后期,按照市委书记办公会会议指示组建金至公司等四个公司,原告张勇已经按照会议的有关精神自1999年10月起回金至公司(原济南造纸厂)工作,并且所在单位金至公司已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按月足额向原告张勇支付了工资。金至公司在2014年9月已经通知原告张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于2014年11月为其办理了减员手续。

四、原告张勇退休后主张向其支付自2008年国家实行年休假制度以来历年未休年休假累计加班工资与事实相悖。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勇所在的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调整为7.5小时,以每日0.5小时作为分段执行年休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勇自1988年调入原济南造纸厂工作。1993年1月7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通知》,批准济南造纸工业公司所属五厂包括山东造纸总厂东厂、山东造纸总厂西厂、山东高级薄页纸厂、济南造纸厂、济南纸浆厂与香港喜多来(中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1993年1月,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张勇(合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1993年1月16日起录用乙方从事司法工作,合同期限为22年,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期满。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甲方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乙方的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及乙方工资的增长,由甲方董事会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决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核定退休金数额时,因工资发放数额以及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与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产生争议。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因被告大易造纸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根据市委办公会的精神,原济南市一轻局于1999年7月8日下发了《中共济南市一轻局委员会关于济南造纸资产重组的决定》[济一轻发(1999)29号],决定在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基础上组建四个新公司。1999年6月29日,中共大易造纸有限公司委员会下发了《中共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分兵突围,各厂组建新公司的决议》,决定组建新公司。1999年8月27日,中共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公司留守人员的通知》,决定将原告张勇作为第一批公司留守人员之一。1999年10月28日,济南金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公司)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勇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287593.3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差额84840.35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4]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张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支付原告张勇工资差额2897593.34元。2、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为原告张勇补缴1993年1月至2014年11月5日养老保险,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原告张勇应发工资数额进行补缴。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否与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主张原告张勇在1999年后回金至公司报到后,又重新回到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作为留守人员,其自1999年起与金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张勇认为其一直是与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存续并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1993年1月16日生效,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期满,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勇也一直在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处工作,且一直作为被告大易造纸公司职工代理诉讼、处理有关诉讼事宜,在成立金至公司前,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已经明确原告张勇为公司留守人员,原告张勇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本院认定,原告张勇自1993年1月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与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张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部分月工资实发数额低于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该部分差额总计136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留守人员通知、工作证、任职通知、任职文件、值班通知、职工签到表、判决书、裁决书、荣誉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格、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等及被告大易造纸公司提交的办公会文件、大易造纸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职工持股报告、持股章程、股民登记表、工资表、工资开支明细表、留守人员名单、合资前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大易造纸公司也已经按月向原告张勇支付了工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大易造纸公司自1996年起开始发生经营困难的事实,原告张勇对此亦是知晓的,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在1999年通过重新组建金至公司等国有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生产,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上述情形下,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具有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可依法确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且自1996年至2014年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新的工资标准达18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已经事实上变更了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拘束力。原告张勇现在要求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20%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易造纸公司应按历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张勇补发工资差额共计13674.7元。原告张勇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工资差额13674.7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大易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