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619号

田安才与郭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安才,郭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619号原告田安才,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郭洪明,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田安才与被告郭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安才诉称,被告郭洪明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安才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月息贰分)此据借款人郭洪明2014.9.29”。后又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安才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248000)(借期一年)借款人:郭洪明2015.元.20”。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2份、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审理中,因本院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洪明向原告田安才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而未能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于借条中对3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2%,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约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1月20日的24.8万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为此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查,双方对于24.8万元之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但被告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郭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明应向原告田安才偿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4.8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43元,由被告郭洪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柯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译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