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王玉安,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柴子波,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宇,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杨守治,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王玉安与被告郭宇、杨守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子波、杨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杨守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郭宇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现金,当场由被告杨守治签字担保,当时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个月,到2014年12月25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8640元(应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32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宇未答辩。被告杨守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郭宇向原告王玉安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二分,还款时间为2个月,被告杨守治为保证人,现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免除其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安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8640元(否则,按照月利2%计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守治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6)黑0622民初2589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王玉安,身份号码230622195511144310,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委托代理人柴子波,身份号码230622195305124319,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宇,身份号码23062219740426157X,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被告杨守治,身份号码230622196807154352,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
原告王玉安与被告郭宇、杨守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子波、杨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杨守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郭宇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现金,当场由被告杨守治签字担保,当时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个月,到2014年12月25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8640元(应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32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宇未答辩。被告杨守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郭宇向原告王玉安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二分,还款时间为2个月,被告杨守治为保证人,现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免除其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安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8640元(否则,按照月利2%计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守治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兴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